017 哪些情形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?

栏目:*纪学习教育专栏 发布时间:2024-06-20

017 哪些情形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?


  《纪律处分条例》第二十条规定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:
  (一)强迫、唆使他人违纪。这里的“强迫他人违纪”,是指在被强迫的*员没有违纪主观故意情况下,违背其意志,采取胁迫等手段迫使其违纪的情形。这里的“唆使他人违纪”,是指教唆、挑动、指使其他*员违纪的情形。需要指出的是,这种情形与《纪律处分条例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关于“教唆他人违纪的,应当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追究*纪责任”的规定并无矛盾。纪律审查实践中,对唆使他人违纪的*员,应先按照《纪律处分条例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,考虑其在共同违纪中的责任及应受到的处分幅度,然后再按照第二十条规定体现从重或者加重处分。
  (二)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纪所得。
  (三)违纪受处分后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*纪处分。这
就是通常所说的“再犯”,是指*员因违纪受到*纪*务等处分后,又再次实施了应当受到*纪处分的故意违纪行为。构成再犯的条件,主要包括:(1)违纪*员的第一个违纪行为必须已经受到*纪处分,或者被监察机关给予*务处分,或者被任免机关、单位依法给予处分,至于是故意违纪抑或过失违纪在所不问。(2)违纪*员的后一次故意违纪行为应当受到*纪处分。需要说明的是,在不考虑《纪律处分条例》总则关于从轻、从重、减轻、加重处分情节情况下,如果后一次违纪行为由于情节轻微,不需要给予*纪处分的,也不属于《纪律处分条例》所规定的再犯。
  实践中,在适用再犯处分规则时需要注意:(1)在量纪时,对再犯应当根据新发生的违纪事实、性质、情节和危害程度,先考虑新的违纪行为对应的处分种类和幅度,再综合研判是从重处分抑或加重处分,进而确定处分幅度和处分档次适用。比如,某*员因违纪受到严重警告处分后又因个人搞迷信活动,造成不良影响,应当在《纪律处分条例》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的“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”幅度内给予其*纪处分,在此情况下,如依照《纪律处分条例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从重处分的,则应当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;如依照《纪律处分条例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加重处分的,则应当在《纪律处分条例》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的“情节较重的,给予撤销*内职务或者留*察看处分”幅度内给予其撤销*内职务处分。(2)前一次受到留*察看处分的,在留*察看期间内又发生新的应当受到*纪处分的故意违纪行为,属于《纪律处分条例》第十二条第二款关于“*员受留*察看处分期间……坚持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应当受到*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,应当开除*籍”的情况应当予以开除*籍,不适用再犯处分规则。(3)在处理此类再犯问题时无需撤销前一次处分决定,依据新发现的违纪行为和处分运用规则,直接作出*纪处分决定即可。
  (四)违纪受处分后,又被发现其受处分前没有交代的其他应当受到*纪处分的问题的。这就是通常所说的“漏错”,是根据*章第三条关于*员有“对*忠诚老实”义务的规定,为全面从严治*,进一步加强对*员的监督,规定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形。*员受处分后又被发现此前没有交代的违纪行为,说明其在前次组织审查期间,对*不忠诚、不老实,没有如实向组织交代自己存在的应当受到*纪处分的违纪问题,必须从严惩治。
  构成漏错的条件,主要包括:(1)违纪*员前一次受到的是除开除*籍以外的*纪处分,或者是*务处分等处分。
*员已被开除*籍后,又发现有遗漏违纪行为的,不再通过给予*纪处分方式追究其*纪责任,但遗漏违纪行为涉嫌违法犯罪的,应当依照《纪律处分条例》第三十一条规定,及时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:有违纪所得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的,可以依照《纪律外分条例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,单独作出收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处理决定;根据案件情况,也可以由该被审查人按照规定作登记上交处理。(2)遗漏违纪行为必须是在处分决定生效后发现的。如果是在处分决定生效以前发现,不属于遗漏违纪行为,而是属于*员违纪受到*纪处分后,应当依照《纪律处分条例》第二十三条关于合并处理的规则处理。(3)遗漏违纪行为必须是在处分决定生效以前实施的。如果是在处分决定生效后实施的,则不属于遗漏违纪行为,而是属于*员违纪受到*纪处分后,又发生的新的应当受到*纪处分的违纪行为,应当直接给予相应的*纪处分,构成再犯的,按照《纪律处分条例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。
  实践中,在适用漏错处分规则时需要注意:(1)前一次所受*纪处分的生效时间必须是在2015年《纪律处分条例》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后,在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期间的,可以依照2015年《纪律处分条例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给予从重处分,但不能加重处分;在2018年10月1日之后的,可以相应依照2018年《纪律处分条例》第二十条第四项或者2023年《纪律处分条例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给予从重或者加重处分。(2)前一次违纪行为未受*纪处分,但被监察机关依法给予*务处分,或者被任免机关、单位依法给予处分的,如该*务处分等处分生效时间是在2023年《纪律处分条例》施行前,则不能依照2023年《纪律处分条例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给予从重或者加重处分。(3)在量纪时,应当根据遗漏的违纪行为事实、情节、性质和危害程度,先考虑遗漏的违纪行为应当适用的处分幅度和处分档次,再综合研判是从重处分抑或加重处分,进而确定处分幅度和处分档次适用。比如,某*员赵某因违纪于2024年1月受到*内警告处分后,又于2024年3月被发现其于2019年4月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,应当在2018年《纪律处分条例》第九十二条规定的“情节较重的,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”幅度内给子其*纪处分,在此情形下,如依照2023年《纪律处分条例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给予其从重处分的,应当给子其严重警告处分;如依照2023年《纪律处分条例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给予其加重处分的,则应当在2018年《纪律处分条例》第九十二条规定的“情节严重的,给予撤销*内职务或者留*察看处分”幅度内给予其撤销*内职务处分。又如,某*员钱某因违纪于2018年7月受到*内警告处分后,又于2024年3月被发现其于2017年4月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,应当在2015年《纪律处分条例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“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”幅度内给予其*纪处分,在此情形下,依照2023年《纪律处分条例》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关于“从旧兼从轻”的规定只能给予其从重处分,不宜给予其加重处分,相应应当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。(4)前一次违纪行为受到留*察看处分的,在留*察看期间又发现有受处分前的应当受到*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,依照《纪律处分条例》第十二条第二款关于“*员受留*察看处分期间……坚持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应当受到*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,应当开除*籍”的规定,必须给予其开除*籍处分,不适用漏错处分规则。(5)在处理此类漏错问题时无需撤销前一次作出的*纪*务等处分决定,依据新发现的违纪行为和处分运用规则,直接作出*纪处分决定即可。需要注意的是,如果前一次处分影响期尚未结束,还应在新的处分决定中对处分影响期如何执行进行明确。
  (五)*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形。适用此项规定给予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,必须有*内法规的明确规定。其中《纪律处分条例》中除第二十条规定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节外,有以下情节的也应当给予从重或者加重处分:(1)搞劳民伤财的“形象工程”“*绩工程”的,从重或者加重处分(第五十七条第二款):(2)搞有组织的拉票贿选,或者用公款拉票贿的,从重或者加重处分(第八十三条第二款);(3)对批评人、检举人、控告人、证人及其他人员打击报复的,从重或者加重处分(第八十八条第二款);(4)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操办婚丧喜庆事宜,借机敛财或者有其他侵犯国家、集体和人民利益行为的,从重或者加重处分,直至开除*籍(第一百条);(5)在乡村振兴领域有侵害群众利益行为的,从重或者加重处分(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);(6)在上级检查、视察工作或者向上级汇报、报告工作时纵容、唆使、暗示、强迫下级说假话、报假情的,从重或者加重处分(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)。此外,有以下情节的应当给予从重处分:(1)二人以上共同故意违纪的,对为首者,从重处分,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(第二十六条第一款);(2)利用职权、教养关系、从属关系或者其他相类似关系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,从重处分(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)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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